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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問題

  問:集體土地使用權是否可以出讓、轉讓?

  答:依據憲法,土地的所有權是不能轉讓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才旦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轉移的除外。"根據這一規定,農民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原則上不允許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只有一種情形可以例外,就是對于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原因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情形。這種情形是指鄉鎮企業破產、兼并,企業的資產(包括廠房等)發生轉移而導致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如果土地上沒有建筑物等設施,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將不允許轉讓,也不得轉讓用于非農業建設。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8條規定:"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該幅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

  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問題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八條規定: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負責并報告工作。村民會議每年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并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

  該法第十九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鄉統籌的收繳方法,村提留的收繳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數及補貼標準;

  (三)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辦學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業的經費籌集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業的建設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經營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其中涉及財務的事項至少每六個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

  (三)救災救濟款物的發放情況;

  (四)水電費的收繳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公布內容的真實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詢。

  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政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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