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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危險化學品等領域七部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維護法制統一,推進依法治安,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涉及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易制毒化學品、石油天然氣管道安全管理等領域的部門規章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現決定:


  一、對1部規章予以廢止


  廢止《石油天然氣管道安全監督與管理暫行規定》(2000年4月24日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第17號發布)。


  二、對6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對《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評估或者安全評價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要求對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及相關標準要求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安全監測監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險源事故應急預案的。”


  2.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場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二)未對重大危險源中的設備、設施等進行定期檢測、檢驗的。”


  3.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七項。


  4.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危險化學品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定期檢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險化學品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5.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承擔檢測、檢驗、安全評價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危險化學品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吊銷其相應資質。”


  (二)對《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1.刪去第三條第二款。


  2.將第五條修改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央企業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企業(總部)以外的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


  3.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或者具備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企業應當有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4.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建立應急救援組織,規模較小的企業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5.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中央企業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的企業(總部)以外的企業向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6.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中的“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制件”修改為“竣工驗收報告”。刪去第二款。


  7.將第三十二條中的“竣工驗收意見書”修改為“竣工驗收報告”。


  8.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吊銷其相應資質。”


  (三)對《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安全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原油、成品油、天然氣、煤層氣、煤制氣長輸管道安全保護和城鎮燃氣管道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2.刪去第九條中的“試生產(使用)方案備案”。


  3.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管道單位未對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管道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對管道進行檢測、維護的。”


  (四)對《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建設項目以及伴有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化工建設項目(包括危險化學品長輸管道建設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危險化學品的勘探、開采及其輔助的儲存,原油和天然氣勘探、開采及其輔助的儲存、海上輸送,城鎮燃氣的輸送及儲存等建設項目,不適用本辦法。”


  2.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安全審查,是指建設項目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建設項目的安全審查由建設單位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分級負責實施。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負責依法組織實施。


  “建設項目未經安全審查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不得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3.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建設項目安全審查”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審查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4.刪去第八條。


  5.刪去第十一條第二項。


  6.刪去第十四條第一項中的“安全條件論證報告或者”。


  7.刪去第十五條中的“安全條件論證和”。


  8.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限應當不少于30日,不超過1年。”


  9.刪去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10.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投入生產和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人員進行安全設施竣工驗收,作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是否通過的結論。參加驗收人員的專業能力應當涵蓋建設項目涉及的所有專業內容。


  “建設單位應當向參加驗收人員提供下列文件、資料,并組織進行現場檢查: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施工、監理情況報告;


  “(二)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三)試生產(使用)期間是否發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況報告;


  “(四)建設項目施工、監理單位資質證書(復制件);


  “(五)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書(復制件),以及特種作業人員名單;


  “(六)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七)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情況說明;


  “(八)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清單、崗位操作安全規程清單;


  “(九)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制件);


  “(十)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復制件)。”


  11.刪去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


  12.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參加驗收人員提供文件、材料,并組織現場檢查的。”將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未通過的,建設單位經過整改后可以再次組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13.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建設單位組織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后,應將驗收過程中涉及的文件、資料存檔,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其配套規章的規定申請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其他安全許可。”


  14.刪去第四十三條第五項。


  15.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建設項目分期建設的,可以分期進行安全條件審查、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試生產及安全設施竣工驗收。”


  (五)對《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九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十六條中的“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制件)”均修改為“竣工驗收報告”。


  2.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3.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經營許可證的式樣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制定。”


  (六)對《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項中的“竣工驗收意見書或備案證明復制件”修改為“竣工驗收報告”。


  2.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中的“竣工驗收意見書或備案證明”修改為“竣工驗收報告”。


  3.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依法吊銷其相應資質。”


  此外,對相關部門規章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表述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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