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號 | 主管部門 | 事項名稱 | 設定依據 | 審批部門 | 備注 |
一、保留事項(34項) |
1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建設用地(含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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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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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核發 |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 | 省、市、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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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超限高層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審批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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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風景名勝區內建設活動審批 | 《風景名勝區條例》 |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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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交通運輸部 | 水運工程設計文件審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港口建設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號) 《航道建設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號) |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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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交通運輸部 | 公路建設項目設計審批 |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號,2011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 |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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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交通運輸部 | 公路建設項目施工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調整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國發〔2014〕50號) 《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號,2011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 | 省、市、縣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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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交通運輸部 | 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 |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 |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航道管理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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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交通運輸部 | 港口岸線使用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 交通運輸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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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國土資源部 | 農用地轉用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 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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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國土資源部 | 土地征收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 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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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國土資源部 | 供地方案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 市、縣或上級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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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國土資源部 | 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床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 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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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水利部 | 農業灌排影響意見書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4〕5號) |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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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水利部 |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5號,2005年7月8日予以修改) | 水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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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水利部 | 水利基建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審批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水利基本建設投資計劃管理暫行辦法》(水規計〔2003〕344號) |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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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國家海洋局 | 海域使用權證書核發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 《國務院關于國土資源部〈報國務院批準的項目用海審批辦法〉的批復》(國函〔2003〕44號)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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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國家海洋局 |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核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 |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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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國家海洋局 |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核準(非重特大項目)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精簡審批事項規范中介服務實行企業投資項目網上并聯核準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4〕59號) |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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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環境保護部 | 非重特大項目環評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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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環境保護部 | 核設施建造許可證核發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環境保護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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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中國氣象局 |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 | 省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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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中國氣象局 | 防雷裝置設計審核 | 《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省、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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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國家能源局 | 煤礦項目核準后開工前地方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實施的初步設計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 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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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國家能源局 | 核電廠工程消防初步設計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國家能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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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國家發展改革委 | 節能審查意見 |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公共機構節能條例》 |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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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公安部 |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 |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106號,2012年7月17日予以修改) | 直轄市、市、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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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安全部 |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國家安全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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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國家國防科工局 | 軍用核設施(含鈾尾礦〔渣〕庫選址、建造)安全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國防科技工業軍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國防科工委令第1號) | 國家國防科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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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中國民航局 | 民航專業工程及含有中央投資的民航建設項目初步設計審批 | 《民用機場管理條例》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中國民航局、民航地區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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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國家宗教局 | 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審批 | 《宗教事務條例》 | 省、市、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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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移民管理機構 | 移民安置規劃及審核意見 |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 | 省級以上移民管理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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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國家人防辦 | 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項目報建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2003〕國人防辦字第18號) | 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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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整合事項(24項整合為8項) |
1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建設工程(含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 |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 | 1至4項合并為“建設工程規劃類許可證核發” |
2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審批 |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 | 1至4項合并為“建設工程規劃類許可證核發” |
3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審批 |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 | 1至4項合并為“建設工程規劃類許可證核發” |
4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歷史建筑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審批 |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 | 1至4項合并為“建設工程規劃類許可證核發” |
5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審批 | 《城市綠化條例》 |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 5至6項合并為“工程建設涉及城市綠地、樹木審批” |
6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砍伐城市樹木、遷移古樹名木審批 | 《城市綠化條例》 |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 5至6項合并為“工程建設涉及城市綠地、樹木審批” |
7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審批 |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 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 | 7至9項合并為“市政設施建設類審批” |
8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審批 |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 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 | 7至9項合并為“市政設施建設類審批” |
9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城市橋梁上架設各類市政管線審批 |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 | 城市市政工程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 7至9項合并為“市政設施建設類審批” |
10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審批 | 《城市供水條例》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 10至11項合并為“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遷移供水、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審核” |
11 | 住房城鄉建設部 | 拆除、移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方案審核 | 《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 | 縣級以上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主管部門 | 10至11項合并為“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改動、遷移供水、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審核” |
12 | 水利部 | 非防洪建設項目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 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 | 12至15項合并為“洪水影響評價審批” |
13 | 水利部 | 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審核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 流域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 | 12至15項合并為“洪水影響評價審批” |
14 | 水利部 | 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工程建設方案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 河道主管機關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 | 12至15項合并為“洪水影響評價審批” |
15 | 水利部 |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工程的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 | 水行政主管部門 | 12至15項合并為“洪水影響評價審批” |
16 | 水利部 |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批 |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水利部、國家計委令第15號) |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 | 16至17項合并為“取水許可” |
17 | 水利部 | 取水許可 |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 | 水行政主管部門 | 16至17項合并為“取水許可” |
18 | 國家文物局 |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 文物主管部門 | 18至21項合并為“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和考古許可” |
19 | 國家文物局 | 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的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 文物主管部門 | 18至21項合并為“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和考古許可” |
20 | 國家文物局 | 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前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 | 文物主管部門 | 18至21項合并為“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和考古許可” |
21 | 國家文物局 | 配合建設工程進行考古發掘的許可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 文物主管部門 | 18至21項合并為“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和考古許可” |
22 | 國家林業局 | 勘察、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審核 |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 |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 | 22至24項合并為“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及在林業部門管理的自然保護區、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建設審批(核)” |
23 | 國家林業局 | 在林業部門管理的自然保護區建立機構和修筑設施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1985年6月21日國務院批準,1985年7月6日林業部發布) | 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 | 22至24項合并為“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及在林業部門管理的自然保護區、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建設審批(核)” |
24 | 國家林業局 |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范圍內進行修建鐵路、公路等建設活動審批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防沙治沙工作的決定》(國發〔2005〕29號) | 林業主管部門 | 22至24項合并為“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及在林業部門管理的自然保護區、沙化土地封禁保護區建設審批(核)” |
三、改為部門間征求意見(2項) |
1 | 軍隊有關部門 | 貫徹國防要求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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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軍隊有關部門 | 軍事設施保護意見 |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國務院、中央軍委令第2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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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涉及安全的強制性評估(5項) |
1 | 安全監管總局 | 職業病危害預評價 |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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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安全監管總局 | 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 |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6號)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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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國土資源部 |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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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國氣象局 | 重大規劃、重點工程項目氣候可行性論證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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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中國地震局 | 地震安全性評價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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